案例八: “中超”商标异议行政案

 
原告:中国足球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周军
 
【案情】
 
周军系第3383774号被异议商标“中超”的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在(2008)商标异字第04702号裁定中认定:中国足球协会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16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中超”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第1116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据此,判决:撤销第1116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该案关系到“中超”商标的保护问题,因涉及“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这一中国最大的体育赛事,故影响巨大。识别商品来源为商标立法之根本,商标法既要保护生产、经营者利益又要保护消费者利益,如果某一商标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已被社会公众接受为唯一指向,则不宜再由他人注册为商标,否则将导致商标信誉与商标专有性指向不一,进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针对“中超”商标异议一案,法院在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中国足球协会使用和宣传“中超”商标的情况以及周军申请注册“中超”商标对公众和社会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虑,最终认定“中超”已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他人将“中超”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2012-03-01 返回列表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港专公众号

中国贸促官微

中国贸促视频

公司总部地址

Copyright ©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