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家华分店、第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节选)
案号:(2011)惠中法民三初字第27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本院认为,……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平板电脑,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应认定涉案平板电脑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授权经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签订《苹果中国授权零售商协议》时,没有尽到对第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三人取得授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作进一步的审核。被告仅凭提交的唯一证据《苹果中国授权零售商协议》作为抗辩,尽管该证据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是第三人,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有审查的行为和已完全履行审查的手续并尽到的审查义务,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其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主张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而鉴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被告也未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提出任何明确的主张,故本院对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80元。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包含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标识和包装及停止涉案商品的广告宣传活动,被告应立即停止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家华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90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家华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家华分店负担。”
附:判决书第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