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宁知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彬,男,该公司职员。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义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蛙王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双飞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l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青蛙王子公司、福建双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彬、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果超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2011年5月27日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原告汉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佩,被告青蛙王子公司、福建双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质证,被告苏果超市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最旱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学衡路上的被告三苏果超市亚东新城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城市宝贝”、“青蛙王子”儿童护肤系列产品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系列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城市宝贝”分为三类,最早申请注册时间始自2003年,广泛使用于其生产的一百多件产品及包装上,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生产使用“城市宝贝”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巨大、侵权时问持续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城市宝贝”注册商标;2、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苏果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辩称,1、从字库的实际情况看,字库中的单个字不是著作权法中所阐述的美术作品,字库实际上是统一风格的一部作品,原告对字库中的单个的字并不享有著作权。虽然原告将字库进行了备案,取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及字库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对原告是否享有字库中单个字的著作权不能以这些证书来判断,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作品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备案,是否享有及构成著作权应当依法进行判断。字库中的单字并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要求;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除了利用软件被告可以其他方式接触到汉仪秀英体,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通过软件对字库享有著作权,即原告的权利主要在于软件著作权;3、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城市宝贝”四字,是福建双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是委托案外人朱春江设计。被告使用城市宝贝四字,不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也不涉及到侵犯原告的人身权问题,故不应当赔礼道歉;4、关于原告提出的50万元损失的问题,虽有法定的赔偿标准,但本案当中所使用的城市宝贝四个字与一般的侵犯著作权不一样,被告销售的是产品,城市宝贝只是产品的注册商标;5、青蛙王子公司只是授权福建双飞公司使用青蛙王子公司的技术生产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与青蛙王子公司无关,青蛙王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汉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果超市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销售的城市宝贝牌系列儿童洗护用品进货渠道正规,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原告虽享有字库的著作权,但不享有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字库中的单字不构成美术作品。
 
经审理查明:
 
一、汉仪秀英体的形成过程及包含该书体的字库软件发行情况
原告汉仪公司于1997年6月组织公司设计人员,开始进行汉仪秀英体字稿的设计,1998年6月4日汉仪公司制作审校批评单,最终确认秀英体各个汉字的字型。原告汉仪公司当庭陈述,秀英体笔画特征主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设计字稿中多处有主要设计人员邹秀英的签名确认,并标注日期。邹秀英于1999年2月23日签署了《著作权权利归属确认书》,确认秀英体的创作由汉仪公司主持,代表汉仪公司的意志,其本人是接受汉仪公司的委托参与创作,包括著作权在内的一切权利归属汉仪公司独占性所有。
 
1999年4月,汉仪公司将汉仪秀英体(简、繁)制做成《汉仪浏览字宝》光盘。光盘的外包装上印有:“浏览字宝 汉仪字库系列产品”文字;包括涉案秀英体在内的多款字库及原告的企业名称;“配置要求”即Windows 95/98/NT;汉仪字库一浏览字宝软件使用授权合同,主要内容是:
 
汉仪字库一文房字宝(130GB TTF)软件使用授权合同
 
这是一份最终用户与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的软件使用授权合同,在将本软件装入最终用户的硬盘中时,即表示最终用户已经同意接受此合同,最终用户在获得使用授权的同时也应遵守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1、授权:A、固定使用:汉仪授权最终用户在一台已向汉仪公司登记的计算机上使用本软件,最终用户不可以在两台以上的计算机上同时使用一套软件,也不允许在其他电脑上有复制的本软件存在,此件不得扩充使用或进行超出授权范围的应用。B、非固定使用:最终用户不得单独转移本软件的使用权,但最终用户可以在转移计算机的使用权时,一并转移本软件的使用权,但最终用户应要求本软件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内应持有汉仪的授权合同,以及原始软件,并使其接受本合同的条款。
 
2、著作权:本软件的著作权专属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此本软件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的保护,最终用户应象对待其他著作权的著作(如书籍、录音)一样来对待。
 
经当庭演示,用windows 98计算机系统运行该光盘,可以打出汉仪秀英体“城、市、宝、贝”四个汉字。在汉仪公司秀英体原始设计稿中含有“城、市、宝、贝”四字。
 
l999年4月,由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常用软件入门》一书(统一刊号为(1999))的封底上记载有“订阅以上三本图书赠送价值150元的《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光盘一张”的文字。
 
一、汉仪秀英体的著作权登记情况
 
2009年9月9日,国家版权局就原告汉仪公司申请登记的《汉仪秀英体(简、繁)》,颁发2009-F-02054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内容:申请者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2000年5月16日,国家版权局就原告汉仪公司开发的《汉仪浏览字宝》软件V2.0,颁发软著登字第00047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内容:著作权入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9年6月5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三、被告福建双飞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使用汉仪秀英体情况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自2003年开始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三个含有“城市宝贝”文字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
 
1、第358972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化妆用雪化膏、防晒剂、爽身粉、牙膏、肥皂、洗发液、洗面奶等。2003年6月1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图所示);
 
2、第388084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等。2004年1月9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如图所示、:
 
3、第612759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面奶、护发素、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爽身粉、花露水、扉子粉、香水、牙膏等。2007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如图所示)。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城市宝贝”四字均使用了汉仪秀英体。
 
四、被告青蛙王子公司、福建双飞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情况
 
2010年段月25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人员苗剑魁来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学衡路上的苏果超市亚东新城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城市宝贝、青蛙王子系列产品共计19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月10日制作了〔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115号公证书。
 
原告汉仪公司当庭陈述,上述经公证购买的19款产品只对其中的8款主张权利即1、鲜奶儿童柔肤营养霜;2、芦荟儿童嫩肤呵护霜;3、草莓深层滋养儿童嫩肤霜;4、柠檬加倍滋润儿童嫩肤霜;5、芦荟双层保湿儿童润肤霜;6、儿童保湿呵护霜:7、滋养型儿童润肤霜,前述产品中均标注青蛙王子公司授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字样,标注的两公司的企业地址均是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开发区北环城路8号。8、婴儿舒眠润肤露,该产品标注由福建双飞公司生产(后原告汉仪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证据)。
 
经庭审比对,上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的包装上,均在显著位置使用“城市宝贝”四个汉字同时也标注了“青蛙王子”注册商标。“城市宝贝”汉字笔划特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横平竖直,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撇为柳叶形,折笔画为圆形,同汉仪秀英体的原始字稿中的“城、市、宝、贝”四字,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就产品分类看,上述产品使用了上述第3589726号、第6127596号注册商标标识。
 
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福建双飞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签订《商品采购协议》,约定由苏果超市销售城市宝贝(青蛙王子)系列儿童护肤产品。根据苏果超市提交的证据证明,仅于2010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前述系列产品销售额计774976.97元。
 
以上事实有汉仪秀英体设计原稿、“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及其包装、《汉仪秀英体简、繁》著作权登记证书、《汉仪浏览字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印刷工业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的《常用软件入门》、邹秀英的著作权声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商标注册证(第3589726号、第3880842号、第6127596号)、福建双飞公司与苏果超市签订的《商品采购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城市宝贝”注册商标标识系其委托案外人朱春江设计,提交了《设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认为朱春江此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合同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合同上的朱春江签名无法核实真假,收款收据没有正式签名。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双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从形式上看均是原件,但二份证据涉及的案外人朱春江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朱春江的个人身份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的形成时间,合同上的朱春江签名的真实性,收款收据的出票方是否为朱春江,以及收款收据与本案关联性等问题,提供证据方福建双飞公司均无有效证据佐证。因此,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子确认,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并享有著作权;2、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对汉仪秀英体字库中的单字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一、涉案秀英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分、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
 
书法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瑰宝。追溯三千年的中国书法发展轨迹,书法经历了甲骨文、大篆、小篆、隶书,草书、楷书、行书等几个演变阶段。在书法语境下,这其中的篆、隶、萝、楷、行就是通说的字体。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字体因书写者艺术成就和艺术风格影响力等原因,习惯上称某某体,如众所周知的唐代著名书法家欧阳询、颜真卿、柳公权书写的楷书、行书等书法作品,俗称为“欧体”、“颜体”、“柳体”。这里所指的欧体等不是字体而是书体。字体是固定的而书体却是无穷尽的。
 
书法是汉字的书写艺术,是把线条按一定规律组合起来塑造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其中的线条就是通说的点、横、撇、捺等基本笔画,平面造型就是由基本笔画构建的汉字间架结构。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是线条美和结构美相得益彰的产物,书法家的创意和情感通过汉字的线条和结构以特定形态为表达方式。因此,书法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是直接体现为构成“表达”的汉字线条(即笔画)和结构。书法艺术受其表达方式的限制,书法家能在前人的基础上形成有自己特色的艺术风格非常不易。书法的学习和传承方式离不开“临摹一创作一再临摹一再创作”过程,这里所指的“创作”实际是一种书写水平提高的过程,成为书法家都是在此循环往复中锤炼出来。因此,书法创作也离不开对前人作品的学习与借鉴。
 
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如著名的“舒同体”、“启功体”。另一类是由书体设计人员使用铅笔等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对于第一类单字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没有争议。本案中涉及汉仪秀英体就属第二类美术字,对于此类字库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从美术字的艺术创作规律和著作权法理论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
 
美术字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形成的文字,是一种运用装饰手法美化文字的一种书写艺术。美术字看似简单且宜于复制,但是设计一款具有创意并符合审美意义的美术字远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在现有上百种汉字美术字的基础上设计一款富有美感并被大众接受的美术字,就要求书体的设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书法、美学、平面设计及相关学科的文化、艺术方面的知识和修养。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都要求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因此,美术字的设计者需对汉字的局部与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设计者根据其创意和追求的艺术风格或艺术效果,在基本笔画形态确定的基础上,重点是在结构的安排和线条(笔画)的搭配上,协调笔画与笔画、单字与单字之间的关系。字库中美术字的设计者设计适宜字厚使用的美术字,同样也要遵循此创作规律,首先要确定基本笔画形态,再根据单字的基本笔画的多少,对笔画进行长与短、横与竖、粗与细、曲与直等做适当的调整,直至达到设计者满意的艺术效果。其次是针对字库的特点和要求,对相应的与整体艺术风格不协调的单字再进行修正,最终实现字库中每个单字之间的笔画特征与艺术风格,从整体上均协调、统一的字库书体。由此可见,字库将每个单字集合后,其整体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风格协调统一。
 
涉案争议的美术字汉仪秀英体,是在5cm大小见方的方格内描绘出大小相同的美术字。其笔画特点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除笔画两端为圆形外与现有的黑体字无明显差别,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笔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设计者邹秀英在此基础上就其确定的艺术风格,对字库收录的每个单字根据字的笔画多少,在既定的间架结构框架下,对每个单字的重心、空间划分、黑白对比进行合理的编排,然后根据字库中单字整体艺术风格须统一、协调的要求,对每个单字逐一进行适当的修正,使之从整体上体现设计者的艺术风格,实现设计者的创意和追求的完美艺术效果。由此可见,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用经过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设计者创意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这个过程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设计完成的秀英体其中的单字所表现出的起舞飞扬动感形象,意寓了女性的柔和、优美曲线,与现有美术字书体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美术字的创作与用毛笔进行书法创作一样,同样需要学习和借鉴前人的美术字作品,就如同现有字库中收录的著名书法作品“舒同体”。书法家舒同的书体受颜体影响颇深,笔画特征有明显的颜体痕迹,但人们并未因此置疑其书写的书法作品的独创性。涉案秀英体汉字的横和竖的笔画与黑体美术字的横、竖笔画相似,从中可以看出设计者借鉴了黑体字的艺术特征。虽然美术字的创作难度和高度均无法与书法家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相比,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的独创性,关键是看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整体的线条(笔画)和间架结构是否具独创性。特别是其与公知领域美术字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即表达的新颖性或表达的创新性,其受保护的要素体现为构成“表达”的符号和结构本身。
 
我们还应当看到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如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如一、二、三、五、十等字),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笔画特征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告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就本案而言,在汉仪秀英体整体风格的框架内,并不是每一个汉字均能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创作高度。虽然单字的风格如(一、二、三、五、十)等字与秀英体字库整体风格一致,但其笔画特征与公有领域的如黑体(一、二、三、五、十),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的汉仪字库中汉仪粗圆体相同汉字(一、二、三、五、十)相比,上述一、二、三、五、十等字笔画、结构特征基本没有变化,两者差别不大,极为相似,此类受表达限制的汉字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根据上述论证,本案中涉及的“城、市、宝、贝”四个汉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其中点、撇、折笔等笔画体现秀英体特色,与现有公知领域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另外,字库中单字设计完成后,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制作成适宜计算机适用的字库软件的过程,只是因为技术进步而带来的复制的手段更先进而已,软件只是承载单字复制品的介质,是供计算机使用再现单字的一种工具,软件运行结果本身并不能产生字库以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字库是单个书法作品的集合,一种书体的字库从整体上体现字库内所有单字的笔画、结构特征协调统一的艺术风格,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角度看,一种书体的字库与其他书体的字库相比,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和区别特征,因此,从艺术风格整体协调统一的表达方式意义上说,字库整体上也是一部作品。但是正如上所述,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的艺术风格一致,我们不能因字库整体艺术风格一致的独创性而否定单字的独创性。
 
二、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对汉仪字库中具有独创性单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虽陈述,涉案“城市宝贝”文字商标系委托他人设计,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此项主张,其所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据此,被告福建双飞公司未经原告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中使用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侵犯了的原告汉仪公司对此所享有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汉仪公司著作权的文字商标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青蛙王子公司抗辩认为,其只是授权福建双飞公司使用技术生产涉案产品,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与福建双飞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之理由。本院认为,青蛙王子公司与福建双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青蛙王子公司授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的字样,标注的企业地址相同。由此可见,青蛙王子公司在产品上署名并授权福建双飞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以此方式向消费者宣示其是产品生产者之一。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系青蛙王子公司与福建双飞公司的共同行为,其应当与福建双飞公司共同对产品中侵犯原告汉仪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娃王子公司还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除了利用软件其可以其他方式接触到汉仪秀英体,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通过软件对字库享有著作权,即原告的权利主要在于软件著作权的理由。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字库的软件只是承载单字复制品的介质,是供计算机使用再现单字的一种工具,软件运行结果本身并不能产生字库以外与字库内艺术风格相同的单字,并且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本案中,不对两被告的行为主张软件著作权。因此,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与本案无涉。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福建双飞公司申请注册的三个商标中所使用的“城市宝贝”四字,均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同时两被告将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为此,原告汉仪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城市宝贝”四个汉字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对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汉仪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双飞公司在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时,原告汉仪公司销售包含涉案秀英体在内的正版《汉仪浏览字宝》软件的价格是150元。但被告福建双飞公司是在商标标识中使用汉仪秀英体,并且与青蛙王子公司共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属商业使用。故两被告侵权使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就不能仅以软件的销售价格计算,还应当考虑两被告使用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的商业用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的销售的影响及相关文字在包装装磺中的使用,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等因素。其中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应以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原告汉仪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再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浸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负担。
综上,对原告汉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一并确定。
 
由于被告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就美术作品所应获得的财产性权利,未侵犯原告汉仪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苏果超市的法律责任
 
被告苏果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虽有合法来源,但如上所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汉仪公司对商标中使用的文字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汉仪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2月26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其产品包装装潢中,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城、市、宝、贝”四字;
 
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汉仪秀英体文字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中含有汉仪秀英体“城、市、宝、贝”四字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4.8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山
代理审判员 周晔
代理审判员 雒强
2011年8月11日
 
书记员 邢芳
2011-07-02 返回列表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港专公众号

中国贸促官微

中国贸促视频

公司总部地址

Copyright ©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