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与思考:对一件涉及“功能性限定”的经典案例的理解与思考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判决书涉及到对“功能性限定”的认定。有专家(中国专利与商标杂志编委)对判决进行了详细分析,提出了14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有助于正确理解“功能性”限定的理论和实践,本网特转录如下,并同时附上判决书全文。原文见:专利随笔博客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判决书的思考: 

1. 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是什么?如何理解法2.3条的规定?

2. 本专利中,权利要求撰写中,你认为有什么问题?

3.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a、b、c三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唯一的吗?如果在被控侵权物采用不同的位置关系,但三个部件都一样,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4. 原审法院的判决中的观点,有什么值得注意的地方?或者说,有什么缺陷?对这样的缺陷,二审法院是怎样对待的?

5. 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可以出现功能性限定特征吗?审查员在审查中是否会考虑这个问题?

6. 二审法院有必要对本案增加新的驳回分析理由吗?这样做对原告是否公平?会带来什么样的损失?

7. “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功能性限定特征吗?或者说,你是否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请分析说明!

8. 机场航站楼、铁路火车站的信息显示屏,是否等同本申请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

9. 本专利中的发明点是否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

10. 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是否为对保护范围有影响的“限定特征”,还是泛泛地说法?

11. 被控方案中,有一处是“单线路”,其余特征相同,你们认为如何判定侵权?

12. 从原告的律师信息来看,你能分析出原告的诉讼策略是否完善?原告律师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是否到位?对被告的侵权分析是否事先做足功课了?

13. 你是否认为,原告的“完败”是法院不配合?或者说,原告有意识选一个外地的法院,是否有胜诉的可能?

14. 原告提出起诉后,就处在明处,如何防止和化解被告的反击?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权利要求书的中心地位?还是专利整体的说明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声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4号通恒大厦110室。

  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2号通广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符史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声波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声波及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被上诉人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颐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波、孔祥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产局)授予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420021194.5。2007年5月11日,国家知产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曲声波。上述专利的年费已按时缴纳。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权利要求1.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由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和支撑固定座组成,其特征在于:

a)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

b)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

c)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 

该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公知的公交线路电子站牌的结构通常只能使用到一条公交线路上,或者虽适用于多条公交线路,但在长时间断电或电子线路或通讯出现故障的情况下,电子站牌不能保证正确显示公交线路车站列表等必要的公交导乘信息,不能满足公交站牌24小时不间断服务的要求。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结构,该电子站牌既能使用多条公交线路同时显示的需要,又能满足公交站牌24小时不间断服务的要求。”说明书第4页记载:“结合附图和实施例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进一步说明。……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电子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本实施例中采用了通用的三行显示LED点阵字符显示屏,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还可以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 

  针对上述专利,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8年8月20日就颐信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2120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颐信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718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决定。  

2009年7月28日,颐信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第14927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颐信公司提出请求时提供了授权公告号为CN2373863Y、CN260089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附件证据。 

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内容显示:进入www.nwtm.cn网站,在“经典案例”栏目下点击“上海浦东智能公交站亭项目”,网页显示以下内容:上海浦东项目于2005年7月启动,截至2007年3月1日,浦东区内环线主要街道已经安装了超过537个电子站亭,有47个已经开通使用。点击“北京智能数字公交站亭项目”,网页显示以下内容:项目于2004年8月启动,计划在2008年奥运前完成北京市517条线路约6,000个智能数字公交站亭的建设。截至2007年3月1日,超过300个智能数字公交站亭已在长安街、望京等主要街道和公交枢纽实施。网页顶部显示新世界公司名称,底部显示新世界公司版权所有的版权信息(COPYRIGHT@1998-2006NEWWORLD(CHINA)T&MCO.LTD.ALLRIGHTSRESERVED)。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对本市浦东新区道路上安装的被控侵权数字公交站牌拍摄的一组照片。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至原告拍摄地点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一组照片。照片中的被控侵权站亭呈三棱柱形,顶部是显示站名的站牌,在站名上方有“新世界科技传媒”字样,依次往下是一无任何内容的显示屏、显示广告或多条线路信息的显示板。 

原告代理人在诉前曾两次向新世界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新世界公司就侵权之事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寄发复函辩驳了原告指控的事实。 

2006年3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委托方)与新世界公司(受托方)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交电子站牌(亭)系统项目建设委托书》,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委托新世界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内全面建设公交电子站亭试验系统,要确保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完成新区内环线以内以及环线以外主要道路两侧的公交电子站牌(约330)座的建设任务。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该局会尽快与贵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新世界公司投资建设的公交电子站亭系统以及配套设备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在合作期内归新世界公司所有,合作期满后归该局所有。合作期内,新世界公司享有对所建站牌(亭)的商业广告经营和收益的权益,并承担清洁保养和确保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的义务。 

2007年1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市东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发出《关于商请市东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解决浦东新区公交电子站牌接电事宜的函》,内容有:新世界公司已在新区安装电子站牌537座,已接电121座,还有99座正在办理接电手续,其余317座无法接电。 

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公交信息显示”、“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抵达信息预报显示”、“公交电子信息站亭由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本亭可实时发布各类信息、并具有视频监控、语音导盲等功能”等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上海科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包括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两被告关于原告的受让行为无效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系争专利缺乏创造性的抗辩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新世界公司网站内容表明截至2007年3月1日,其在浦东新区安装了537个电子站亭;《项目建设委托书》中表明确保在2006年5月20日完成约330座电子站亭;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7日发给市东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的函中则明确新世界公司已在浦东新区安装电子站牌537座。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7年3月两被告已在本市浦东新区制造、安装了537座电子站亭。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站亭的用益物权归案外人的抗辩,并不影响对于两被告制造、安装、使用被控侵权站亭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站亭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站亭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两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未位于公交站牌顶部,其上方还有标识灯、摄像头及亭顶盖等;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以及照明线路牌被嵌接在站亭框体中,与原告专利中以“支撑固定座”为分级承重结构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站亭到站预报LED屏与亭体垂直框架保持一定的倾角,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部件是在同一平面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位于站牌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下方的显示屏未显示到站预报信息内容。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专利说明书中对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进一步解释为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车站距离等动态信息。可见,被控侵权站亭中的电子显示屏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此外,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可实时发布各类信息的功能,但本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站亭未发布各类信息,同时即便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发布其他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亦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之外,还可以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原告在意识到电子显示屏存在其他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后,仍然选择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显示屏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显示天气预报、新闻、商务广告等公众关心的信息的技术特征已被原告自愿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从而进入了现有技术的领域。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中的电子显示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到站预报显示屏的技术特征亦不等同。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声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曲声波负担。 

曲声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曲声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功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定义“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完全相同。

第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产品的形状特征和构造特征。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电子显示屏所显示的信息作为比对依据,与法相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第三,根据国家标准GBT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第3部分的第3.4条对“电子站牌”的定义,电子站牌是“在车站设置,向乘客显示本线路来车方向、运营车的动态位置及预计候车时间等信息的电子显示指示牌”。该标准第5.8.2.1款又规定“电子站牌宜采用LED点阵发光显示”。根据该国家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可以知道被控侵权站亭的LED显示屏是用于显示到站预报信息的电子显示屏,这无需上诉人再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站亭的LED显示屏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

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颐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曲声波向本院提供了1份新的证据材料,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的形成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外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该判决终审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且该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从属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记载“位于电子站牌上部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采用通用的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第2页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电子站牌还可以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可以满足大城市中十条以上公交线路在同一电子站牌上显示的要求”。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

  一审中,曲声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被控侵权站亭的录像,该录像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播放,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二审开庭时当庭再次播放,录像中显示在被控侵权站亭的有一面上(同一平面),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线路车站列表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但线路车站列表只有一条公交车线路车站列表。

  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询问是否只要提到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通常具体技术结构?曲声波回答称可以,并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T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都知道,只要有通信支撑,“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就可以发布信息。

  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中的电子显示屏是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但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记载或者描述采取什么具体技术手段,使该采用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权利要求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技术特征只是描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到站预报”功能(根据说明书可以进一步确定“到站预报”功能是指预报“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功能),但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故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是一项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关于采用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实现预报“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的描述,也就是说,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实现相应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进而也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故无论被控侵权站亭的技术方案如何,上诉人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 

  曲声波认为只要提到能够滚动显示各条线路最近到达车辆的预计到站时间和到达本站距离等动态信息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就能够知道该“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通常具体技术结构,但曲声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述国家标准GBT5845-2008《城市公共交通标志》也只是对“电子站牌”进行了定义,规定具有什么样功能的设备可以被称为“电子站牌”,并建议“电子站牌宜采用LED点阵发光显示”,该国家标准同样也没有披露任何制造具有相应功能的LED点阵发光“电子站牌”的具体技术方案。曲声波也认为“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要能够预报到站信息,需要通信支撑,但需要什么样的具体通信技术手段支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予以描述。

况且,即使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专利说明书中也应当描述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且功能特征“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内容也应当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如果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设计出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以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特征所要求的功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就直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功能特征本身的记载确定该功能特征的内容,那么该功能特征的内容就会被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而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即使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不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是一项结构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为:a)站名显示器位于站牌的顶部;b)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的下方;c)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和支撑固定座之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的上中下位置关系应是在同一平面上的位置关系,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应放置在电子站牌的同一平面上,而不能认为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可以分别设置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不同显示平面上。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亦即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同一平面设置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固定座以构成单面电子站牌外,还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的另一平面或者另两平面按同样的方式设计设置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与支撑固定座,以构成双面或者三面电子站牌,这样可以“满足大城市中十条以上公交线路在同一电子站牌上显示的要求”。由于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站名显示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之间在同一平面的上中下位置关系是权利要求1中一项技术特征,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控侵权站亭的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并不在同一平面上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故上诉人曲声波相应的侵权指控也就不能成立。尽管根据曲声波提供的录像显示,被控侵权站亭有一面上(同一平面),站名显示器、LED显示屏与线路车站列表构成上中下之间的位置关系,但该线路车站列表只有一条公交车线路车站列表,只是“单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而非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故曲声波的侵权指控同样也不能成立。 

再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是针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并非只能由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非构造性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包括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与非形状、非构造性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就是一项功能性特征,而非一项形状或者构造的结构性特征。 

  当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确实“并不包括实际记载在该公交站牌上的具体文字数据信息”,该些数据信息的确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技术特征不同,是因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上已经实际显示了到站预报信息(即使被控侵权站亭显示屏显示有“新世界(中国)科技传媒公司DBS数字公交电子站亭抵达信息预报显示”),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站亭中的LED电子显示屏已是具有了“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原审法院是将LED电子显示屏已经实际发布了公交车辆的到站预报信息作为证明LED电子显示屏已经成为具有“到站预报”功能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的证据,而并非是将LED电子显示屏上显示的该些具体文字数据信息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声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曲声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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