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先声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中想说明什么

 
最高院10月8日对先声药物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复审委的再审申请,判决直指复审委对《审查指南》理解有误。
 
最高院这一判决可以称之为“里程碑式的判决”,对此,笔者试着作出解读。
 
透过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到最高院本案判决的思路:
 
专利保护的目的是鼓励创新和推动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从这个意义上,申请专利也是予以鼓励的。审查专利申请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一个固定的专利保护范围,使权利人可以维护,他人可以避开。从申请到最终固定权利范围有一个较长的程序时段,其间申请人有多次修改权利范围的机会,对此基本的原则是不允许申请人将申请时没有的内容在之后的修改中加入,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扩大保护范围,另一方面是防止通过修改将申请时尚未完成的技术方案加入保护范围,即不允许“修改超范围”。在专利保护的总体宗旨下,申请人和审查员的努力是分别的,目标是一致的。
 
最高法院的观点是,本案原始权利要求书的有关组分为“1:10-50”,在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修改为“1:10-30”,再到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为“1:30”,不属于“修改超范围”,因为专利说明书中有反映“1:30”比例关系的最佳实施例。
 
形式上,“1:30”的比例和“1:10-50”、“1:10-30”相比是缩小了范围,应该是使保护范围趋向确定。因此,这种修改仅从形式上是不超范围的,应该予以接受;接受修改并不妨碍就可专利性进一步审查。
 
最高院想要说的是,在没有迹象显示申请人要通过修改扩大保护范围时,没有必要连形式上接受修改都不允许:“不允许此种修改,使得在本案中对修改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缺乏合理性。”字里行间透露出与申请人为善的意思。同时对《审查指南》规定的三种修改方式,复审委认为是穷举,必须遵循;最高院认为是例举,不限于三种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过程中修改的要求解释过于严格”。
 
最高院想说的是:遵循法律判案子,要深明大义。
 
本网站相关文章:最高法院:对《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过程中修改要求的解释不应过于严格
 
(左尔,www.cpahkltd.com
 
 

 

2011-10-27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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