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外文商标申请实例(二)
3. 以口号、标语类文字申请商标注册
案例8:威腾国际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号
判决日期:
驳回商标:第4273792号“Never Felt So Cool! GIORDANO”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夹克衫、牛仔裤、裤子、袖口(服装)、衬衫、T恤衫、宽罩衣、裙子、汗衫、背心、大衣、园领长袖运动衫、田径套服、运动衣(跳跃运动用)、紧身衣、连衫裙、套头衫、毛衣、无袖T恤衫、羊毛衫、内衣、软帽、帽子、有边帽、头巾、领带、短袜、服装带(服装)、绑腿、长统袜、紧身衣裤、奶罩、鞋、靴、拖鞋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中的“Never Felt So Cool!”的中文含义为“从未如此干爽过”,作为商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夸大宣传了产品的质量等特点,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对消费者造成欺骗。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羊毛衫、鞋”等商品,申请商标中“Never Felt So Cool!”可译为“从未如此干爽过”、“从未如此时尚过”、“从未如此凉爽过”等含义,表明该英文描述是对此类商品赋予相关公众的干爽、凉爽或时尚程度的描述,此描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此类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性产生错误的认识,即申请商标中“Never Felt So Cool!”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性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申请商标中的“GIORDANO”与“Never Felt So Cool!”排列使用,并不能影响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中“Never Felt So Cool!”的字面理解,亦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特性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是否已经实际使用及其未发生商标误导投诉,亦不是其获得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案例9: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421号
判决日期:
驳回商标:第4208453号“Live life with a passion”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服装、鞋、帽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可理解为“有激情的去生活”,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认读,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沙驰公司称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所应当具备的显著性。
首先,申请商标“Live life with a passion”属于英文叙述性短语,其中文含义无论对应为“热切追求、人生所有”、还是“有激情地去生活”,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确定商品上时,均可以起到渲染文化风格、提高商品档次、激发消费者的购买热情的广告作用。由于申请商标文字具有这种叙述性的含义,相关公众更易于将其理解为广告用语,而不会认为其指示了商品的来源,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意义上固有的显著性。
其次,关于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原告提供的产品标牌中虽有申请商标的使用,但与共同使用的“沙驰、SATCHI”文字相比文字比例很小,且相对“沙驰、SATCHI”的较高认知度,公众对申请商标不易产生商标意义上的认读,而会认为是广告及装饰性的使用。此外,该单一证据也不足以从时间、地域以及使用的数量上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产生第二含义。原告所称申请商标使得SATCHI系列品牌在延续传统风格的基础上加入了深厚的文化内涵,独具性格魅力,在同行业中独树一帜,成为消费者认知该公司及其产品的重要要素的主张仅是广告意义上的理解,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的理由。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最后,在涉及申请商标的本院其他诉讼中,虽然调解协议涉及“被告停止使用‘Live life with a passion、‘热切追求、人生所有’和‘新思维、新成就’广告语”等内容,但由于该诉讼结果对申请商标文字的性质表述为“广告语”,对本案诉讼并无实体参考意义,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 以带有国名、地名的文字申请商标注册
案例10:英才网络科技私人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08号
判决日期:
驳回商标:第5218163号“Inchon及图”商标
指定服务:第42类的与计算机系统设计有关的咨询、计算机编程、主持计算机站(网站)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Inchon”中文翻译为“仁川”,是位于韩国西北部的一个港口城市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由文字“Inchon及图组成,“Inchon”为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虽然“Inchon”在个别英汉词典中有韩国西北部的港口城市“仁川”的含义,但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Inchon”为生僻词。申请商标并未直接使用汉字“仁川”,加之申请商标还包括三条杠的图形部分,并非单独使用“Inchon”。普通消费者在不借助特定翻译词典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将其直接认作韩国西北部的港口城市仁川。而且,按照原告通过网络检索的韩国仁川城市或机场的相关信息,“仁川”的英文标示均为“Incheon”,这也说明“仁川”的官方译文为“Inchon”而非“Inchon”。所以,申请商标与“仁川”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申请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应该禁止作为商标注册。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案例11:剑桥软件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00号
判决日期:
驳回商标:第5278401号“CAMBRIDGESOFT”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预先录制好的光盘、计算机软件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CAMBRIDGE”可译为“剑桥”,为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明确区别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在我国获得注册的理由。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由英文“CAMBRIDGESOFT”组成,虽然该商标各个字母之间没有间隔,但是“CAMBRIDGE”和“SOFT”为常见英文单词,对“CAMBRIDGESOFT”进行拆分理解符合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CAMBRIDGE”译为“剑桥”,系英国英格兰东南部城市,因其为著名的剑桥大学所在地而被中国公众所熟知,而“SOFT”具有“软件”的常用含义。“CAMBRIDGESOFT”整体认读为“剑桥软件”,指定使用于“预先录制好的光盘”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商品与著名的剑桥大学存在产源上的关联,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CAMBRIDGESOFT”虽然包含有单词“CAMBRIDGE”,但其整体认读含义并不等同于“CAMBRIDGE”,“CAMBRIDGESOFT”整体含义并非为公众知晓的地名,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法条适用不准确,但该法条适用的不准确并不影响该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案例12:底特律斯托克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01号
判决日期:
驳回商标:第5705649号“DETROIT”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的熔炉;壁炉;工业或实验室用燃烧器;熔炉进料装置;锅炉进料装置;燃烧器进料装置;熔炉、锅炉或燃烧器进料装置附件;炉条;锅炉(非机器部件);熔炉、锅炉或燃烧器进料装置传送链、链节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DETROIT”译为中文“底特律”,中国公众认知其是美国密歇根州的最大城市,也是世界闻名的汽车城,因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称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及其他与申请商标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DETROIT”的中文含义为“底特律”,而底特律为美国密歇根州首府,并以“汽车城”的美誉为世界所闻名,底属于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原告虽称申请商标在美国实际使用达百年之久,已经取得“第二含义”,在中国的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DETROIT”还是美国一条河流的名称,但是底特律作为河流名称,在中国公众中的知名度远远低于作为城市名称所享有的知名度。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不能说明其在中国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而必然获得注册。原告称中国的“青岛”商标已在美国获得注册以及美国50个州中有30个州的首府城市地名都已作为商标在中国取得注册的理由,与本案情况存在差异;由于商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不同商标的具体情形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依据。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5. 申请商标中非英语外文文字对商标显著性的影响
案例12:株式会社雪国舞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301号
判决日期:
争议商标:第4070874号“雪国まぃたけ及图”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的豆(未加工的)、菌种、蘑菇繁殖菌、植物用种菌
引证商标:第1503506号“雪国及图”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鲜食用菌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由中文“雪国”、日文“まぃたけ”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虽有一定显著性,但是文字仍为其主要认读部分。“まぃたけ”为日语的平假名,表示“舞茸、灰树花”(一种蘑菇的名称),用在“新鲜蘑菇”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所以“雪国”为文字部分的主要认读部分。第1503506号“雪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图形为其背景图案,显著部分在于文字“雪国”,与申请商标中的“雪国”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蘑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鲜食用菌”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的“鲜食用菌”商品上,本案诉争的商品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同一类的“蘑菇菌丝、鲜食用菌、新鲜菌块、新鲜蘑菇、新鲜蔬菜”五种商品,该五种商品与“鲜食用菌”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中文“雪国”、日文“まぃたけ”和图形组成。其中“まぃたけ”为日语的平假名,表示“舞茸、灰树花”,用在“新鲜蘑菇”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所以“雪国”为文字部分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虽有一定显著性,但从对该商标的整体认知尤其是呼叫来看,其中的“雪国”文字是其认读的主要识别部分,因该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雪国”完全相同,导致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引证商标
6.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禁止使用的商标标识
案例14:德国劳氏船级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009号
判决日期:
驳回商标:第4871870号“GERMAN ISCHER LLOYD 1867及图”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的印刷品、小册子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在德国获得核准注册的事实可以视为德国政府同意包含其国名“GERMAN”的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中国海关关徽在图形造型和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以此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告所述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第4871869号商标已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之事宜,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虽然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其显著部分是手杖与锚的交叉图案,与中国海关关徽手杖与钥匙的交叉图案对比,手杖部分几乎完全相同,虽然锚和钥匙存在区别,但是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海关关徽近似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产生约束效力,否则与商标评审制度不符,因此其他商标是否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与本案并无关联。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国海关关徽
(左尔,www.cpahklt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