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迪商标争议案浅析
杜山杉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公布的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①,有一则案例为易建联商标争议行政案。著名篮球运动员易建联认为,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裁定将该商标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在这一案件中,无论是商评委还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姓名权人易建联的主张。
然而,著名钢琴家李云迪在申请撤销包含“雲迪”字样的商标争议程序中,则没有那么顺利。
著名钢琴家李云迪于2005年8月29日对深圳市福田区云迪琴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注册的第3162950号“雲迪yundi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该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15类的“钢琴;吉他;乐谱架”等共10项商品。商评委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裁定②,认为李云迪的理由不成立,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雲迪”及其拼音“yundi”加之钢琴琴键及半个吉他图形组合构成,其与“李云迪”姓名相比较,虽然二者均含有中文“云迪”二字,但争议商标无论是在文字部分还是整体构成上均与李云迪的姓名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姓名加以识别,从而不易将其与李云迪之间建立联系。虽然李云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因而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李云迪不服商评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认为商评委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两审法院均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该案目前由商评委重新审理中。
第3162950号商标
本文重点对李云迪案的实体内容进行浅评。
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4月28日之前,李云迪已经在钢琴领域享有世界范围的知名度。2000年10月,18岁的李云迪打破了世界顶级钢琴赛事——肖邦国际钢琴大赛近70年历史上最年轻的中国金奖获得者的记录,被国际乐坛称为“震惊世界琴坛的一大壮举”,堪称“中国音乐界的里程碑”③。李云迪成为世界瞩目的焦点。可以说,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李云迪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案件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对李云迪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了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民事权益。关于“在先权利”的范围,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列举④,包括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即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而姓名权中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和别名等。
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⑤中,依据第三十一条对姓名权保护的适用条件包括两点,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关于第一点,笔者认为不仅包括相同的情况,而且应当包括混淆性近似的情况。特别应当包含本案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雲迪”是在先姓名中的一部分的情况。争议商标由“雲迪”及其对应的拼音“yundi”和图形吉他以及钢琴键盘组成。“雲迪”是争议商标中唯一的汉字部分。根据一般的识记习惯,汉字是一个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因此,“雲迪”是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雲迪”完全被名称“李云迪”所包含,是李云迪姓名中名的部分。根据汉语语言习惯,称呼一个人,不仅可以称呼其全名,也经常仅呼其名,特别是对这个人比较熟悉或是有好感的时候,往往会称呼其名,而不包括姓。本案中,李云迪是世界知名的钢琴家,在相关领域中享有较高知名度。钢琴爱好者等相关公众将其称呼为“云迪”属于情理之中。即便相关公众没有称呼其为“云迪”的习惯,但当提及“云迪”时,相关公众仍然可以将其与李云迪联系起来。如同提及“学友”、“德华”、“信哲”这些名字的时候,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将其与张学友、刘德华和张信哲分别联系起来。因此,在相关公众完全有可能认为争议商标中的“雲迪”与“李云迪”有某种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李云迪”姓名构成近似。
另外,判断两个标识是否近似,在先标识的知名度应当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云迪”本身并非汉语中固有的词汇,因而显著性较强。“云迪”完全被在先标识“李云迪”所包含。而且,“李云迪”作为姓名在先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这一点商评委在裁定中已经予以认定。而且,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包括钢琴在内的多种乐器或是与乐器有关的乐谱架及笛膜。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很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李云迪有授权许可或其他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不要求有混淆和误认结果,而只要有混淆和误认可能性,就足以构成对李云迪姓名权的损害。虽然“雲迪”和“李云迪”有一字之差,但只要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联系起来,那就构成近似。
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李云迪”的姓名构成混淆性近似。
关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李云迪的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是肯定的。首先,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李云迪”构成近似。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李云迪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这一点商评委在裁定中已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无疑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将争议商标与钢琴家李云迪联系在一起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李云迪的姓名权。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李云迪的在先姓名权。
那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否要求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呢?李云迪委托律师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指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⑥。而被申请人对其使用“云迪”商标和商号也做了解释,说是取自其侄女的乳名⑦,旨在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正当理由,并非摹仿“李云迪”。
然而,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包括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以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在先权益,且争议商标损害了或是可能损害其权益的,就可以受到保护。即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拥有姓名权,在商标注册的时候,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能损害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在商评委于2003年作出的关于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⑧,虽然被申请人拥有其公司员工张学友的授权而注册争议商标,但由于该争议商标与香港艺人张学友的姓名相同,在张学友在先享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对张学友的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而撤消了争议商标注册。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并未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应当理清法定的权利保护要件。在准备材料的时候,应首先尽量满足法定要件。对于其他理由可以视情况添加,或者不添加,以免被对方抓住漏洞而处于被动。
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要件中,则包括需要证明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具有主观恶意。这也是维护我国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体现。
作者: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注释:
①详见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0932&show_all_img=1
② 详见商评字(2009)第25683号裁定书。
④ 详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116页 1. 引言。
⑤ 详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120页5.2 适用要件。
⑥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sipo2008/albd/2011/201101/t20110125_570078.html
⑦ 同上。
⑧ 详见商评字(2003)第1247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