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个典型案例看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导向
于小颖
2011年2月28日,北京市高院发布了201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此次发布的十大案例,首次把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纳入评选范围,并最终发布了“杏花村”商标异议案等2件商标行政案件和1件专利行政案件。本文仅针对“杏花村”商标异议案所反映出的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进行一些探讨。
【案情简介】
安徽杏花村公司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商标。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山西杏花村公司以其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杏花村”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杏花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构成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由此对“杏花村”商标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安徽杏花村公司在树木、谷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商标,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并不会当然将其与山西杏花村公司相联系,因此不会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而在此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的《2009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中“商标行政案件审判的新发展”部分在阐释《商标法》第13条第2款①的适用时,引用了两个典型案例,即东芝堂药业(安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东芝关于“东芝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②、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尤成和“伊利YiLi”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③强调其对在毫不相干的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之情形的审判标准。
其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有的案件“仍依据混淆理论来解释 ‘误导公众’的规定”“显得缺乏说服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④(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可以引入淡化理论来解释“误导公众”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符合其知名度的保护。
在前述东芝堂药业(安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株式会社东芝关于“东芝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院依据淡化理论来解释“误导公众”,认为系争商标在使用中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存在某种联系,与株式会社东芝在“电器”商品上驰名的“东芝”商标产生混淆,并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撤销争议商标“东芝堂”在“药品”上的注册。
而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尤成和“伊利YiLi”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尤成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伊利YiL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之上,伊利公司的引证商标“伊利及图”则在牛奶制品和冷饮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承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在生产、销售等方面与伊利公司没有关联之处”的前提下,仍以“其行为实际上不当利用了伊利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割裂了相关公众对‘伊利’商标与伊利公司及其牛奶制品之间的固有联系,将会导致减弱‘伊利’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为由判决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与前述两案件类似,同样引起广泛关注的“联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北京市一中院也于2010年3月底作出一审判决,以系争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联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撤销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于啤酒类商品上的“联想及图”商标的初步审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似乎已经确定了对驰名商标进行范围较宽的保护,以此来刹住社会上层出不穷的“搭便车”、“傍名牌”之风。
然而,故事并未从此终结。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的指导性意见,针对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导性规定。
《意见》第10条和第11条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指导性规定,尤其是第11条,再次强调“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似乎是对目前实践中不论在先商标驰名程度高低、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取得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混淆误认可能性的高低,一律予以较宽范围保护的一种纠正。
就在这样一种导向性政策出台的背景之下,北京市高院发布的201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将前述“杏花村”商标异议案收录其中,指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其典型意义不仅在于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难题的明确,也可以理解为是对最高院《意见》的一种呼应,同时也是对前述《解释》适用的理性回归。
作者: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注释:
①《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② 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7080号《关于第1785281号“东芝堂”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781号行政判决书。
③ 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1679号《关于第1634078号“伊利Y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一中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58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院(2009)高行终字第1418号行政判决书。
④ 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理论界认为,通过上述规定,“驰名商标淡化”理论被引入中国商标法的实践中。
⑤ 第10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第11条:“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