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互联网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综述

 
2010年8月13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办、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和国家数字版权研究基地协办的与互联网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在北京中关村召开。
 
本次研讨会讨论的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新课题,分为四大主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侵权认定;破坏技术措施和删除、更改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责任;网络著作权案件管辖以及网站经营者主体的确定;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救济方式。法官与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交流与以往的研讨一样富有成效。现就研讨会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和意见作一简要介绍。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侵权认定
中国网络著作权方面的立法,即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所谓避风港方面吸收了美国千禧年数字法的规定。根据避风港规定,可以认定网络服务商在什么情况下免除责任,可以说是从反面推定不侵权;而按照我国民法的一般规则是规定哪些行为属于侵权,是从正面认定哪些行为属于侵权。两者视角的不同,不妨碍司法审判部门对案件的审判。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知道”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中的“明知或应知”,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二者涵义相同,两个规定一致。至于两者在其他方面是否存在冲突,会议未做进一步讨论。
 
关于自动接入(传播)服务行为
与会者普遍认为,这种纯技术的服务不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对此,应考虑WCT第8条注释中关于“仅仅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复制和传播”的规定。该规定反映了“技术中立”原则。纯自动接入虽不属于实物设施,但其性质接近中立技术,因此,不仅我国,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和欧盟也将其视同中立技术。
 
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服务商是否负有对侵权内容的过滤义务
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服务商无法履行过滤义务,因此仅需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采用互联网电视传播方式的侵权责任认定
通过互联网电视传播作品,一般是建立在电视机制造厂商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合作关系之上,发生侵权时,电视机制造厂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考察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即:是否绑定了特定的内容提供网站(如提供影视剧下载的网站),电视机制造厂商是否为实现这种合作在电视机内部设置了一个专门的技术平台。也就是说,无论是电视机制造厂商自建内容提供服务平台,还是与内容提供商或搜索服务商合作,提供内容的浏览和下载,均属于从电视机制造厂商的角色转化为内容提供商,发生侵权时,均需承担责任。如果电视机仅仅具有上网功能,符合技术中立的要求,不涉及侵权问题。
 
商业模式
对于侵权风险大的商业模式,不应推定网络服务商具有过错,而应认定服务提供者对其是否侵犯他人权益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
 
规避技术措施和删改权利管理信息行为的法律性质
规避技术措施在美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其中包括规避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和规避防止访问的技术措施;而目前中国法中只规定了禁止规避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把规避技术措施工具放到网上,应视为一次违法行为,按照后果的严重程度追究责任。单纯删改权利管理信息行为,如获得授权的人删除权利管理信息,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与传播范围无关。
 
规避技术措施的免责条件包括技术措施妨碍使用者的使用,以及合理使用。
 
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和禁止删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始见于WCT和WPPT。设立这两项禁令的目的是为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数字环境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数字技术的出现与发展,使得复制作品或者信息成为非常简便、廉价,且复制质量与原件无异。另外,在数字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的真伪与圆缺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障和实现。为此,权利人通常为其作品或信息设置技术保护措施,并藉助法律禁止规避该技术措施,禁止删改权利管理信息。
 
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
目前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审理过于集中。法官希望通过预先排除不适格被告和剥离非必要被告的方式来减少诉讼中任意制造管辖和选择管辖的现象。出于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法院一般倾向于将侵权后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地之外。对此,有学者认为,管辖选择中排除侵权后果发生地不利于权利人维权,是否这样做取决于司法政策。关于必要与非必要被告的确定,只能在审判中确定,无法在立案时作为确定管辖的考虑因素。对于法官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者承担责任,法院无职权追加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连带责任承担者应被追加为被告。
 
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救济方式
对于侵犯未发表作品著作权的赔偿,首先可以确定损害了人身权,同时可以按照预期的损失,根据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稿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有观点认为,对于同一权利客体涉及到多个权利人的,在侵权诉讼中,只有部分权利人起诉时,计算赔偿也无须预留对其他权利人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法院曾在个案中对被侵权的音乐作品的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确定了1.2:1.8:2:10的赔偿比例,对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赔偿比例的区分没有必要,应根据各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及证据,确定对每个权利人的赔偿问题。
 
出于扶持新兴行业的考虑,对于新兴行业中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者,例如数字图书馆,可以按最低赔偿标准判。
 
法院判定侵权后,并非一定要判令停止侵权:如果停止侵权会影响到公众利益,也可以不判令停止侵权。 

附:

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民法通则》第130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8条、《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3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萧海,www.cpahkltd.com)
2010-08-20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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