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程序中的证据在复审中应否考虑

——“BOGE”商标异议复审案例点评 

案情简介

玉环方迪机械有限公司(玉环方迪)向商标局提出“BOGE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7类的“橡皮减震器”等,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07期《商标公告》,初步审定号为1692088(被异议商标)。ZF萨克斯股份公司(ZF萨克斯)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01235号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玉环方迪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ZF萨克斯进行了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8158号《关于第1692088号“BOG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ZF萨克斯对此裁定不服,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异议复审裁定没有对ZF萨克斯在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中所陈述的所有事实、提出的所有评审理由和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存在漏审情形,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然在异议复审审查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认为当事人需要重新提交证据,应当明确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如不审理ZF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对萨克斯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ZF萨克斯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评字(2009)第1815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1692088号“BOGE”商标异议复审的裁定。
 
点评     
                          
1.《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关于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由此可见,《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中都没有对异议复审的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异议程序与异议复审程序之间关系,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对《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具体确定审理范围时,可能存在与当事人理解不一致的情形。
 
2.诉讼程序中原告及被告关于异议程序与异议复审程序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ZF萨克斯认为异议复审程序应当属于商标局异议程序的继续,应当实施全面审查。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ZF萨克斯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九份证据材料没有进行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即对原告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没有予以考察,属程序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评审不是对初审的复议,而是基于当事人对初审决定不服而启动的复审,因此《规则》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仅限于在评审阶段提出的所有事实、理由及请求,不涉及异议程序中提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于ZF萨克斯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并未提及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 17 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对萨克斯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3.本案判决书中的观点 
 
法院认为:《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该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中“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指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复审申请应写明不服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因此,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然在异议复审审查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认为当事人需要重新提交证据,应当明确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证明其未违反法定程序显属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且,萨克斯公司在异议申请书和异议复审答辩书中都提出了被异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一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也在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如不审理萨克斯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对萨克斯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4.异议复审裁定书被撤销的其他理由
 
ZF萨克斯在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提出被异议商标是属于“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的商标,也是“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复审答辩理由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两个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就“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进行了审理,并没有就“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进行审理,存在漏审情形。
 
结论 
 
异议复审程序是异议程序的延续,是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进一步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审,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理由、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评审范围。
 
(商辉)
 
                            
 

 

2010-06-1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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