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商品类似的认定 

李江 杜山杉 

根据中国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基于尼斯分类编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和服务划分为45个类别,每个类别下又分为几个到几十个不等的群组,如果区分表中没有特殊注释,不同类别之间以及同一类别中的不同群组之间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均推定为不类似。在商标异议和撤销等争议案件中,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也主要依据该分类表作为依据,鲜有突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今年9月份审结的一起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并认定区分表规定为不类似的“润滑油”与“发动机和卡车”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涉及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十分近似,在此不做详细评述,仅讨论指定商品的类似性问题。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4类的润滑油等商品。原告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7类的发动机和第12类的卡车等商品。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类似,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告不服,向一中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仅是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在个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并且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和车辆等商品的紧密关联性进行了具体说明。律师还通过收集和提交诸多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如获得注册并使用,很可能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一中院支持了原告律师的诉讼观点,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异议复审决定。 

下面摘取了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的部分观点。 

一中院的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一中院在判决中认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润滑油等商品与卡车以及发动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润滑油在车辆和发动机的维护、保养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比如润滑油的粘度、级别和纯度对车辆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等部件的正常运转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润滑油可以使发动机降低磨损、减少故障、延长期使用寿命;缺少润滑油,车辆和发动机将无法正常使用;而且两者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都具有重合性。因此,润滑油等商品与卡车以及发动机等商品均应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反映出在商品类似认定的问题上,法院在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判定标准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同,仅将区分表作为参考,而且引用了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来看,类似商标不但包括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也包括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润滑油与卡车及发动机的关联即属后者,润滑油用于使车辆和发动机的正常运转,它们之间属于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辅助关系的商品。 

(本文作者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律师、商标代理人)

 

2010-11-24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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