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外文商标申请实例(一) 

1. 以简单的外文字母和数字的组合申请商标注册

这类商标申请难度较大,如果没有通过使用产生第二含义,一般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

成功的先例包括“K2”、“SK-II”。 

案例1:奥迪股份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39号

判决日期:2010年5月3日

驳回商标:第5878485号“A4”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的汽车、小汽车、越野车、风挡、机动车减震器、车辆座套、汽车停车距离控制报警器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意见:

“A4”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一个普通字母“A”以及阿拉伯数字“4”组成,其表现形式过于简单,作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奥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系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A”和数字“4”组成,过于简单,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由于汽车厂商普遍使用单纯字母或字母数字的组合方式作为汽车车型名称,如“CRV“、“x5”等,相关公众容易认为“A4”是车型名称,而非商标,奥迪公司亦认可申请商标系其独创的车型名称。因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A4”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对于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审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虽然“A4”并非中国汽车产品型号的标准编排形式,但是,奥迪公司提供的奥迪轿车宣传册、中国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均是将“奥迪 A4”并列使用,相关公众通过浏览上述宣传材料不会将“A4”理解为奥迪公司的商标,而通常将“A4”理解为奥迪公司自行编排的轿车型号。况且,奥迪公司亦认可申请商标系其独创的车型名称。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奥迪公司的长期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2. 申请商标属于对商品特点有叙述性的标志

对商品特点有叙述性的标志是指仅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外文商标中的文字是否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上述特点,除了要考虑该文字的固有含义外,还要考虑中国公众对该文字的认知程度。 

案例2:科滕斯集团私人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1821号

判决日期:2009年10月20日

驳回商标:第4002960号“cottons及图”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的卫生制剂、卫生垫、哺乳用垫、卫生护垫、止血垫、护理用垫、孕妇用护垫、护翼卫生巾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意见:

申请商标由英文“cottons”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cottons”有“棉花、用棉球涂外用药水”等含义,指定使用在卫生制剂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指定使用在卫生垫、止血垫等其余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cottons”和图形构成,由于图形部分为抽象图案,不易记忆和呼叫,而英文文字部分为常见词汇,因此文字部分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由于“cotton”有棉花的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护垫、止血垫等商品一般以棉花为主要原料,容易产生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主要原料的结果,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外,由于申请商标的英文文字部分有“棉花、用棉球涂外用药水”等含义,将其使用于主要使用棉花或棉球擦拭的卫生制剂等商品上,也难以起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案例3:丹麦欧力・汉瑞克森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06号

判决日期:2010年5月11日

驳回商标:第5453096号“BLEMISH ATTACK”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的非医用护肤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意见:

“BLEMISH ATTACK”商标由英文单词“BLEMISH”和“ATTACK”组成,其中,“BLEMISH”中文含义为“斑点、疤痕、瑕疵”,“ATTACK”中文含义为“袭击、攻击”。申请商标使用在非医用护肤品商品上,其整体含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袭击或攻克斑点、疤痕、瑕疵”,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特点。欧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性。根据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中国香港地区及美国获得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欧力公司提到的第4444224号“班妃 BLEMISH free”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向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原因在于,对于暗示性标志而言,鉴于其并非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的描述方式,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故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不适当地影响同业经营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同时,消费者虽然最终亦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志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含义,但该标志并非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常用描述方式,需要消费者经过一定程度的想象才能得知其含义,其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之间联系亦不十分密切。鉴于此,本院认为,暗示性标志仅属于显著特征较低的情形,不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描述性标志通常仅指直接描述性标志。

法院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所指向的直接描述性标志作出评述。申请商标文字“BLEMISH ATTACK”中虽然可译为“攻击污点、瑕疵”,但该词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消费者亦须加以想象才可将该词与其指定使用商品联系起来,故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而言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系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鉴于此,申请商标应当准许注册。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例4:花旗集团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知行字第2209号

判决日期:2009年11月13日

驳回商标:第4698082号“TREASURY VISION”

指定服务:第36类的金融服务、在线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分析和提供金融数据、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贷款、金融现金流量预测、票价交换(金融)、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储蓄银行、分期付款贷款、债务托收代理、货币兑换、电子银行、电子转帐、信用卡发放、证券交易行情、税审服务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意见: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中“TREASURY”可译为“财政部”,在指定的金融服务等商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主体等因素造成误认,误导消费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花旗集团公司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此不予评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性要求,由于违反该项规定的申请商标不仅不能获得注册,也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因此,对于申请商标是否确有不良影响应严格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TREASURY VISION”构成,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中的TREASURY”一词可译为“财政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主体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TREASURY”翻译成中文后有多种含义,包括宝藏、宝库、金库、财政部等,其主要含义或第一含义并不是被告所提到的“财政部”,而我国一般也并不使用“TREASURY”作为财政部的官方译文。也就是说,对于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TREASURY”具有“财政部”这一中文含义并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其次,“TREASURY”也仅是申请商标“TREASURY VISION”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普通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的整体后将“TREASURY”从申请商标中分离出来并联想到其非主要含义即“财政部”的可能性较小,被告所做将申请商标使用于金融服务等项目上会误导消费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5:家乐氏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4号

判决日期:2010年5月14日

驳回商标:第5044364号“COCOA FROSTIES”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的用于制作早餐食品、快餐食品或者食物制作成份的谷类制食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意见:

申请商标为“COCOA FROSTIES”,其中“COCOA”含义为“可可粉”,“FROSTIES”中的“FROST”有“霜、给(糕饼)覆上糖霜”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整体可译为“可可霜、可可粉”,指定使用在用于制作早餐食品、快餐食品或者食物制作成份的谷类制食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名称产生误认;同时,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特征,故,申请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就本案COCOA FROSTIES”整体情况而言,其不同于本无任何含义或纯系臆造词自始固有显著性的商标,“COCOA”属于常用词,主要含义明确,为“可可粉”之意,而“FROSTIES”虽系臆造词,但存在指引部分,会发现其“FROST”部分有明确的含义,即“霜”。在中国汉语语系地区,英语的普及,易使人们了解到该词汇的一部分含有确切的含义,而该含义与“可可粉”并用,在含义上并未带来任何特别变化,未使得“可可粉”产生了不同于其本义的其他特定含义。而众所周知,可可粉是可以用于制造巧克力及其他食品的原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将“COCOA FROSTIES”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早餐食品、快餐食品或者食物制作成份的谷类制食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以为系在说明商品本身所采用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或者对于非由可可粉制作的商品误以为含有可可粉原料或成分,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易误导公众,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确认。

 (法院同时认为)商标显著性问题的审查遵循地域原则,域外获准注册的商标例证与本案审查没有直接关联,不是判定本案申请商标显著性构成与否的事实依据。家乐氏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案例6:罗门哈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30号

判决日期:2010年3月15日

驳回商标:第5316027号“CHROME GLEAM”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的工业用化学品;印刷电路板、集成电路、半导体包装和电子元件制造用化学品;静电涂层(用于汽车、卫生洁具和工业品)制造用化学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意见:

申请商标为“CHROME GLEAM,“CHROME”含义为铬、铬合金”。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含有“铬或铬合金”,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CHROME”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组成部分,无论罗门哈斯公司是否放弃其专用权,都不会改变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整体含义的理解。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不得作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初步审定的依据,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意见:

申请商标由英文“CHROME GLEAM”构成,其中“CHROME”的英文译文为金属“铬”,同时在电镀工艺中,“CHROME”可以认为系对产品品质提升的含义,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罗门哈斯公司虽放弃“CHROME”的专用权,但“CHROME”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组成部分,无论其是否放弃其专用权,都不会因此改变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含义的理解。如果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则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案例7: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可口可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1792号

判决日期:2009年11月18日

争议商标:第1991392号“醒目 Smart及图”商标(商标所有人:可口可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制矿泉水配料、水(饮料)、茶饮料(水)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意见:

争议商标由“醒目”,“Smart”及图组成,其中“Smart”含义为“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将“Smart 醒目”及图使用在指定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征的标志,屈臣氏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识别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裁定意见: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单词“Smart、“醒目”及图构成,在判断“Smart”是否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征时,应以相关公众对“Smart”一词的认知为判断基准。争议商标中的“Smart”一词在在案的辞书中存在多种释义,既包括“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同时还包括“味浓的、别致的、时髦的、新式的”等含义。在《英汉辞海》中“Smart”的释义“味浓的”并非该单词的常见含义,在以中文作为认读识别语言的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认知能力还未达到通晓英文单词全部含义的程度,故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对商品的描述。

适用法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左尔,www.cpahkltd.com

 

2011-08-09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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